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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0-08-14 11:53:51

京建发〔2010〕450号
  

各区、县建委、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各构件生产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做好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附: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化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由建筑规划、设计、施工、质量检测和建筑经济,以及建筑材料生产等领域的专家与相关行政部门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科技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推动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住宅产业化相关科技发展动态,及时向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和制订住宅产业化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

(三)参与产业化住宅项目评审工作,包括开展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评估,提出产业化项目建造成本、面积奖励数量等相关优惠政策的具体建议,为政府部门审批提供依据;

(四)承担住宅产业化领域重大项目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五)承担住宅产业化领域中尚无国家标准、规范可依,涉及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类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广项目的论证工作;

(六)承担住宅产业化领域地方标准、规范、规程及统一技术措施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论证意见,供主管部门审批;

(七)承担部品认证、住宅性能认定、康居示范工程等相关技术服务指导工作;

(八)承担市住宅产业化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专家人数原则上不超过40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专家委员会委员民主产生。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议事原则

(一)专家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就住宅产业化先进技术、政策、发展规划等开展研讨,为有关管理部门决策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对有关部门组织的住宅产业化试点工程开发建设方案审核、重大科技项目论证和地方标准审查等专家论证会议,专家组中专业技术人员应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的专家库中遴选,人数不少于7名。

(三)专家组成员适用回避原则,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该项目论证工作。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人选的产生和任期:

(一)专家委员会委员人选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市科委等相关部门推荐,专家所在单位或行业协会推荐,或者专家自荐等方式产生,经审核合格的,由专家委员会统一颁发证书。

(二)专家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续聘续任。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三)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熟悉住宅产业化相关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愿为建设事业发展服务。

(四)行政部门代表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派出。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市住宅产业化联席会议、相关部门和专家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获取相关部门所属机构的相关科技资料;

(四)专家报酬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承担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的科技信息,提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议。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 自愿退出;

(二) 因职务变动、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专家委员会委员资格:

(一)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

(二)在咨询、评审等活动中,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三)经举报查实有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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