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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固定总价”不该成为“捆绑”承包人的枷锁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4-11-30 14:22:20


国家城乡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于2008年7月9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1.9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第4.7.6条规定“若施工期间市场价格变动超过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许多地方也针对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防范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天津市建委要求“工期超过12个月的建设项目一般应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工期在12个月以内的建设项目可采取固定价格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幅度,超出风险范围和幅度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山东省建设厅于2008年9月也出台了《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意见》。另外,浙江省宁波市、四川省成都市等都对固定价格合同中的风险范围、风险范围之外的材料价格波动超过一定幅度如何调整进行了详细的要求。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同样的政策目标,即兼顾业主、施工企业双方利益,维持双方利益的均衡。

因此,业主在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必须注意合同内容的完备性,合同条件的合理性,特别是合同风险分配的合理性、合同范围的明确性,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拖工企业的利益,保证双方利益的相对均衡、公平,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应把工程建成后所发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不能把在工程上的投资节约放在首位,兼顾施工单位合理的经济利益,确保工程质量、进度,进而确保工程目标的实现和工程的整体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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